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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局权责清单
时间:2024-10-10 13:52:57

魏县财政局权责清单事项分表

(共类、30项)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事项

行政主体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要求设置会计账簿、填写会计凭证、保管会计资料的处罚

魏县财政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应当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检举人,并将审查意见存档;认为案件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管辖的,及时将案件材料移送有关部门。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移交有权机关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或委托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财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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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行政处罚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魏县财政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规定: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应当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检举人,并将审查意见存档;认为案件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管辖的,及时将案件材料移送有关部门。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移交有权机关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或委托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财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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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行政处罚

对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魏县财政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规定: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应当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检举人,并将审查意见存档;认为案件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管辖的,及时将案件材料移送有关部门。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移交有权机关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或委托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财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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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行政处罚

对随意改变会计要素、财务会计报告,未按规定结账,清查资产、核实债务,拒绝监督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情况的处罚

魏县财政局

根据《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第三十九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

(二)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

(三)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

(四)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

(五)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应当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检举人,并将审查意见存档;认为案件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管辖的,及时将案件材料移送有关部门。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移交有权机关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或委托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财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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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行政处罚

对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魏县财政局

根据《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第四十条规定:

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企业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应当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检举人,并将审查意见存档;认为案件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管辖的,及时将案件材料移送有关部门。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移交有权机关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或委托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财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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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行为的处罚

魏县财政局

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规定: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应当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检举人,并将审查意见存档;认为案件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管辖的,及时将案件材料移送有关部门。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移交有权机关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或委托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财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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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行政处罚

对企业和个人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魏县财政局

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应当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检举人,并将审查意见存档;认为案件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管辖的,及时将案件材料移送有关部门。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移交有权机关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或委托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财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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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虚报、冒领、滞留、截留、挪用或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处罚

魏县财政局

1、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2、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5号)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项目实施单位、项目协调机构及财政部门和个人存在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贷款赠款资金,或者滞留、截留、挪用等违反规定使用贷款赠款资金,或者从中非法获益等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各级财政部门、项目实施单位和项目协调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贷款、赠款的管理、资金使用和偿还过程中,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应当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检举人,并将审查意见存档;认为案件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管辖的,及时将案件材料移送有关部门。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移交有权机关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或委托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财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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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行政处罚

对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处罚

魏县财政局

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第十七条规定: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应当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检举人,并将审查意见存档;认为案件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管辖的,及时将案件材料移送有关部门。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移交有权机关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或委托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财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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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行政处罚

对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处罚

魏县财政局

1、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2、根据《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第70号令)第四十条规定: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二)转让、出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五)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六)违反规定生产、使用、伪造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七)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八)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涉及财政收入的财政票据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应当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检举人,并将审查意见存档;认为案件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管辖的,及时将案件材料移送有关部门。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移交有权机关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或委托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财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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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行政处罚

对采购人违反规定编制采购需求;向供应商索要或者接受其给予的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未在规定时间内确定中标人;向中标人提出不合理要求作为签订合同条件的处罚

魏县财政局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七十七条规定: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采购需求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确定中标人的;

(四)向中标人提出不合理要求作为签订合同条件的。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应当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检举人,并将审查意见存档;认为案件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管辖的,及时将案件材料移送有关部门。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移交有权机关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或委托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财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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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行政处罚

对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未依法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的处罚

魏县财政局

根据《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1号)第十六条规定: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未依法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追究法律责任。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应当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检举人,并将审查意见存档;认为案件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管辖的,及时将案件材料移送有关部门。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移交有权机关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或委托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财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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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行政处罚

对虚假、恶意投诉的处罚

魏县财政局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

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2、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七条规定:

投诉人在全国范围12个月内3次以上投诉查无实据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投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一)捏造事实。

(二)提供虚假材料。

(三)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在明显疑问,投诉人无法证明其取得方式合法的,视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应当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检举人,并将审查意见存档;认为案件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管辖的,及时将案件材料移送有关部门。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移交有权机关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或委托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财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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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政府采购违法行为的处罚

魏县财政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八章第七十一条规定: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应当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检举人,并将审查意见存档;认为案件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管辖的,及时将案件材料移送有关部门。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移交有权机关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或委托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财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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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虚假情况,开标前泄露标底的处罚

魏县财政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规定: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应当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检举人,并将审查意见存档;认为案件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管辖的,及时将案件材料移送有关部门。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移交有权机关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或委托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财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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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违反政府采购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处罚

魏县财政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应当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检举人,并将审查意见存档;认为案件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管辖的,及时将案件材料移送有关部门。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移交有权机关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或委托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财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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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收受他人财物、泄露秘密、不依法回避、擅离职守、非正常的倾向性及未按规定进行评审的处罚

魏县财政局

根据《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 第五十五条规定: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三)明知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

(四)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

(五)在评审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

(六)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定成交的标准进行评审的。

评审专家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应当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检举人,并将审查意见存档;认为案件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管辖的,及时将案件材料移送有关部门。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移交有权机关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或委托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财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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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行政处罚

对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处罚

魏县财政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规定: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应当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检举人,并将审查意见存档;认为案件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管辖的,及时将案件材料移送有关部门。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移交有权机关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或委托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财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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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行政处罚

对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罚

魏县财政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二条规定: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应当及时纠正,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责人进行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应当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检举人,并将审查意见存档;认为案件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管辖的,及时将案件材料移送有关部门。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移交有权机关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或委托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财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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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行政处罚

对采购人未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或者未按照规定将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将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未按照规定在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采购金额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未按照规定公告政府采购合同;未按照规定时间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魏县财政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或者未按照规定将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二)将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三)未按照规定在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四)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五)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采购金额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

(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七)未按照规定公告政府采购合同;

(八)未按照规定时间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应当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检举人,并将审查意见存档;认为案件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管辖的,及时将案件材料移送有关部门。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移交有权机关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或委托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财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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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行政处罚

对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的处罚

魏县财政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

(二)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

(三)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

(五)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

(六)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

(七)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八)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

(九)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十)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应当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检举人,并将审查意见存档;认为案件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管辖的,及时将案件材料移送有关部门。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移交有权机关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或委托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财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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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集中采购机构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对依法应当分设、分离的岗位、人员未分设、分离;将集中采购项目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从事营利活动的处罚

魏县财政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

集中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一)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对依法应当分设、分离的岗位、人员未分设、分离;

(二)将集中采购项目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

(三)从事营利活动。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应当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检举人,并将审查意见存档;认为案件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管辖的,及时将案件材料移送有关部门。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移交有权机关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或委托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财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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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行政处罚

对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处罚

魏县财政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规定:

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应当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检举人,并将审查意见存档;认为案件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管辖的,及时将案件材料移送有关部门。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移交有权机关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或委托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财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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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供应商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提供假冒伪劣产品;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的处罚

魏县财政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四)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

(五)提供假冒伪劣产品;

(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中标、成交无效。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供应商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处以采购金额5‰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中标、成交无效。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应当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检举人,并将审查意见存档;认为案件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管辖的,及时将案件材料移送有关部门。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移交有权机关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或委托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财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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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的处罚

魏县财政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二)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三)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五)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

(六)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

(七)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应当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检举人,并将审查意见存档;认为案件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管辖的,及时将案件材料移送有关部门。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移交有权机关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或委托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财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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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行政处罚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拒收质疑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发出的质疑函;对质疑不予答复或者答复与事实明显不符,并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拒绝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宜的处罚

魏县财政局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拒收质疑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发出的质疑函;

(二)对质疑不予答复或者答复与事实明显不符,并不能作出合理说明;

(三)拒绝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宜。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应当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检举人,并将审查意见存档;认为案件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管辖的,及时将案件材料移送有关部门。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移交有权机关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或委托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财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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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行政检查

会计信息质量的检查

魏县财政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专业能力、遵守职业道德。在对前款第(二)项所列事项实施监督,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三条财政、审计、税务、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并出具检查结论。

4、《财政部门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69号)第三条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管理体制、财务隶属关系对财政、财务等事项实施监督;按照行政区域对会计事项实施监督。

5、《财政部门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69号)第十六条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一)财税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二)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三)税收收入、政府非税收入等政府性资金的征收、管理情况;(四)国库集中收付、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使用情况;(五)政府采购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六)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金融类、文化企业等国有资产的管理情况;(七)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八)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赠款的管理情况;(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及执业情况的监督,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实施。

6、《财政部门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69号)第十七条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监督对象按照要求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二)调取、查阅、复制监督对象有关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资料,会计凭证和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账户信息、电子信息管理系统情况,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向金融机构查询被监督单位的存款;(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并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五)对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暂停使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会计信息质量等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予以警告,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会计信息质量等情况组织监督检查的;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的;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的;

4.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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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行政检查

财政票据检查

魏县财政局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监督检查制度,对财政票据印制、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

 

1.检查责任: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监督检查制度,本辖区内财政票据印制、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予以警告,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财政票据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的;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的;

4.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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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行政检查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检查

魏县财政局

1、《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2、《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九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3、《政府采购法》第六十五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4、《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

1.检查责任: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集中采购机构进行考核,并定期如实公布考核结果;

2.处置责任:收到投诉后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相关当事人;

3.移送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设置集中采购机构,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2.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3.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

4.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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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决

政府采购投诉处理

魏县财政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

3.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七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4.《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

 

1.受理责任:对投诉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理责任:处理投诉事项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

3.裁决责任: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做出裁决,制作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的裁决书(说明裁决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能否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及行使诉权的期限)。

4.执行责任:对供应商投诉处理裁决生效后,争议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在法定期限进行裁决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进行行政裁决的

3.在权属争议裁决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4.在行政裁决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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