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000014348/2024-24534
发布机构: 水利局
名称:《魏县农村集中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公开征求意见
文号:
主题分类:其他文件
发布日期:2024-11-29
《魏县农村集中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公开征求意见
为进一步加强全县农村集中供水管理,规范农村供水用水活动,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户合法权益,保障农村供水安全和供水工程的有效运行,更好地满足农村居民对生活饮用水的需求,促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情况,魏县水利局修订完善了《魏县农村集中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咨询电话:13932022072,邮箱:sljjzgs@163.com。
2024年11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县农村集中供水管理,规范农村供水用水活动,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户合法权益,保障农村供水安全和供水工程的有效运行,更好地满足农村居民对生活饮用水的需求,促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供水、用水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本办法所称供水、用水,是指政府各类投资、群众自筹资金以及其它社会资金兴建的跨乡镇、跨行政村的农村集中供水工程,为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用水的活动。
城市供水管网覆盖农村范围内的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城市供水管理有关规定。
第三条 农村供水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农村集中供水管理总体目标和要求: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防治水污染,保证用水安全,以保障农村居民生活和企业生产生活用水为目标,以优质服务为宗旨,建立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符合农村供水特点、产权明晰、责任落实的管理和运行机制,逐渐形成农村供水城乡一体化、市场化、商品化,确保农村供水工程长期发挥效益。
对工程建设标准低、输配水管网和其他供水设施老化、供水水量水质、水压不能满足正常供水需要的集中供水工程,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相关供水单位配合有计划组织实施改造,巩固提升农村供水保障水平。
第二章 管理体制机制
第四条 严格落实农村饮水安全乡镇政府主体责任、水行政主管等部门的行业监管责任和农村供水管理村级“三个责任人”责任,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单村供水的村委会为管理责任人,跨乡镇、村的供水工程供水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农村供水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或者损毁农村饮用水水源、农村供水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五条 县水利局是全县农村集中供水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订全县农村供水的发展规划,负责对全县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的建设、安全生产、运行管理、水费收缴以及管理制度制定、执行等方面进行监督、指导;推行并落实各项节水措施,保证安全供水;督促农村供水企业对其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农村集中供水站人员的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第六条 县发改部门负责农村集中供水工程项目的资金申请与方案上报,对农村供水价格进行政府定价;财政部门负责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资金的拨付与监督管理;卫健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卫生监督和水质监测工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监管、污染防治;供电部门负责提供可靠电力保障、落实最优惠电价。各乡镇政府、各村基层组织要积极支持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并做好村内管网工程建设、资金筹措和运行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 县水利局农村集中供水总站为农村饮水工程专管机构,对全县农村集中供水实行行业管理,代表县水利局履行农村供水各项具体管理职能,负责监督、指导各农村集中供水站的建设、管理、维护和运行等工作,重点监督、指导供水管理、工程管护、供水服务等工作,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逐步建立以水养水的良性管理体制和运营机制。
各农村集中供水站的职责是管理、维护供水范围内的农村供水工程设施,保证供水工程正常供水,负责供水范围内的管网维修维护、水表抄报、水费收缴等工作。
第八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管理可以采取政府投资、社会投资、农村居民投资投劳等多种形式。鼓励社会资本、单位和个人投资、融资、捐资建设农村供水工程,参与农村供水工程经营管理和运行维护,并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
国家项目投资兴建的农村集中供水站,在县水利局的指导下,可移交县自来水公司统一经营管理;以个人投资为主,国家项目投资及群众自筹资金共同兴建的农村集中供水站,在水利局农村集中供水总站的监督指导下,依法依规自主经营管理;以个人投资及群众自筹资金兴建的农村集中供水站,也纳入集中供水统一管理,在农村集中供水总站监督指导下,依法依规自主经营管理。
第九条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与桥梁、铁路、公路、电力、通信、油气管道等公共基础设施交叉工程涉及的改建、补建、安全警示等费用,应当按照“谁后建设谁负担”的原则,由后建设一方承担。
桥梁、铁路、公路、电力、通信、油气管道等工程在建设、施工中造成农村供水设施损坏的,由供水单位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其他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赔偿。
确因建设需要改装、迁移、拆除、重建农村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征求农村供水主管部门意见,并及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补偿。
第十条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村级管理,可实行供水单位聘请水管员进行管理的办法,由村级组织在用水户或村供水工程承包人中推荐,经供水单位同意后确定。其主要职责是对本村的用水户入户抄表,收缴水费,负责入村总表以下管道的巡查维护,协助供水单位做好管道维修及管理工作,各农村集中供水站负责对其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为确保供水工程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各农村集中供水站要根据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的需要,依法制定各项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合理定岗定员,明确岗位职责,落实责任,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工作机制,推进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划定工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划定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不具备划定水源保护区条件的,应当划定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在农村饮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负责监测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防范水源环境风险,对造成危害的水源污染行为进行查处。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供水单位应当划定供水建筑物和供水管道等农村供水设施的保护范围,设立警示标志。
第十三条 禁止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保护范围和农村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展取土、采砂、打桩等作业;
(二)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堆放垃圾、粪便等废弃物、污染物,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
(四)从事禽畜养殖,设置畜禽养殖场、肥料堆积场、厕所;
(五)擅自改造、迁移或者拆除农村集中供水设施。
第十四条 各农村集中供水站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要求每季度对水源水、出厂水和末梢水进行水质自检,同时要加强水源地巡查,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供水水质发生重大异常变化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向县生态环境、水利、卫生健康等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检测机构对农村饮用水出厂水和末梢水水质进行监测,确保农村饮用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加强对农村集中供水卫生安全的技术指导,并及时将监测结果通报水利部门和供水单位。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供水等单位水质检测数据要做到信息共享,当检验结果超出水质指标限值时,应增加检测频率,连续超标时,应查明原因,及时采取措施解决。
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以及有关检测机构依法履行供水水质检测职责时,供水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农村集中供水站日供水能力超过1万吨的,必须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直接从事供、管水及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持有卫生部门办理的健康证上岗工作。
第四章 工程管理与保护
第十六条 按照城乡供水一体化的发展方向,推进城镇规模化水厂管网延伸,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委托管理、出让经营权等方式确定供水单位,打造高素质农村供水管理队伍,鼓励以县域为单元组建区域性、专业化供水单位,对农村供水工程实行统一经营管理和运行维护。
加强农村供水设施保护,分级明确供水设施保护责任主体。进村以上供水设施保护责任主体为供水单位,村级管网及附属设施保护责任主体为受益村委会,入户设施保护责任主体为用水户。入户水表、阀门及以下供水设施产权归用水户所有,因漏水造成的损失及维修、更换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第十七条 农村供水工程所有权人或者供水单位应当设立界桩、公告牌等标识,采取人防、物防、技防等措施,确保供水设施安全。
第十八条 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相关规范、规定和国家技术标准,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禁止在农村集中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安装影响正常供水的其他设施。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与农村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工程养护制度,加强对农村供水工程设施的监测、检查、维修和养护,确保工程安全运行。
第二十一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农村供水工程管理信息化、智慧化,运用远程监控、在线监测、实时预警等技术手段实现智慧监管,保障农村供水工程安全运行。
农村集中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保证安全稳定供水:
(一)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供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饮用水;
(二)建立健全工程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三)供水水质、水量和水压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四)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经检定合格的计量设施,依照合同约定计量收取水费;
(五)建立取水、供水统计制度,按照规定报送取水、供水统计数据;
(六)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保护用水户信息;
(七)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用水户监督。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应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设施,并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各用水户必须安装水表,水表等计量设施须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动、拆装供水设施,私接管道取水。
第二十三条 各农村集中供水站要对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巡查维护,建立健全设备运行档案和维修保养档案,定期进行检查、保养、维护,确保供水工程正常运行。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农村集中供水站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办理取水许可证和申请用水计划,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不得擅自取水,农村供水应当优先保障生活用水,兼顾散养畜禽饮水、庭院生产等用水,已经实行农村集中供水并且能够全天候供水的乡镇,禁止新打自备井。
第二十五条 为加强农村集中供水站的运行管理,保障农村集中供水站持续健康运行,要建立健全农村集中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经费合理负担机制,通过财政补贴、水费提留等方式,推行农村集中供水设施维修养护基金制度。供水单位应当落实农村集中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经费,保障运行维护工作正常进行。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体系,落实农村饮水安全管理乡镇政府主体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监管责任和供水单位的运行管理责任;公开农村饮水安全乡镇政府的主体责任人、行业监管责任人、村级工程管理责任人的联系电话及供水服务电话,方便用水户遇到问题及时得到解决。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要满足用水户对供水水量、水压、水质的要求,提供优质服务,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农村集中供水站应提前24小时妥善安排;因发生自然灾害、爆管、电力故障等不可预测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用水户的,农村集中供水站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
第二十八条 各农村集中供水站要定期检修供水设施,制定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不得擅自停止供水。做到 24小时值班,保持通讯畅通,发生供水安全突发事件要迅速处置,并及时向农村集中供水管理总站报告,连续超过48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站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用水户生活饮用水需求。
第二十九条 各农村集中供水站要按照满足群众需求、节约能源、降低成本的原则,根据本区域供水实际情况和不同季节制定定时供水时间,具备条件的要逐步实现24小时供水。
第六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条 农村集中供水实行计量收费,供水水价应由价格主管部门按法定程序制定。
第三十一条 用水实行一户一表,按表计量,水表应当符合计量标准,按照相关规定,水表检定有效期期满后应及时更换,确保公平交易。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中供水实行分类水价,根据使用性质,实行居民生活用水、特殊行业用水和其它用水不同用水价格。厉行节约用水,推行阶梯式水价。
第三十三条 用水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照有关规定缴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
(二)不得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擅自拆除、损坏水表等计量设备;
(四)不得盗用或者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凡未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规划区内新建自备水源井或其它供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依据《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邯郸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清除障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清除或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侵占、毁坏农村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水利物资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供水工程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炸鱼、烧窑、钻探、挖鱼塘等,危害较轻的,处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危害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设备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一)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与集中供水管网连接的,未经许可私自在供水管网上连接用水的,破坏供水、用水秩序的;
(二)干预和阻挠供水工程管护人员履行检查、维护、抢修、抄表、收费、停水及纠正违章行为等职责的;
(三)非工程管理人员擅自操作闸门及各种水利设备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违反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对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农村供水工程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安装净化、消毒设备,确保达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并可依据《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农村供水工程未按要求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由卫生部门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农村集中供水站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一经核实,由县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对该供水站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农村供水工程未办理取水许可证擅自取水供水的,县水行政主管和行政执法部门可依据《河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河北省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农村供水工程未按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水价标准进行收费或违规收费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整改。
(一)在供水单位区域内经营或开展与供水无关活动的;
(二)环境卫生脏、乱、差,乱停乱放、摆放与供水无关物品的;
(三)不能按要求进行水质检测的;
(四)供水安全保护措施不到位的;
(五)除不可抗力因素外,擅自停水的。
第四十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管理人员凡有下列情形者,由农村集中供水总站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者;
(二)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经济损失者;
(三)贪污挪用水费;
(四)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造成重大影响和后果的。
第四十四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供水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水利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